联系我们
首页  |  单位简介  |  新闻中心  |  党群工作   |  政策法规

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

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计重收费
来源: | 作者: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 | 发布时间: 2015-07-08 | 3020 次浏览 | 分享到:
计重收费
(计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绿色通道。
计重收费政策简读
货车全计重收费相关政策
       一、计重收费的对象
行驶全省高速公路的所有载货类机动车辆。客货两用车,统一归入载货类机动车。载客类车辆仍执行现行车型分类和收费标准。对于行驶一级、二级公路收费公路的载货类机动车辆,仍然维持现行的“车型+计重”模式,待时机成熟后再推行全计重收费。
      二、计重收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基本费率:现一型车0.4元/车·公里费率标准对应的计重收费基本费率为0.08元/吨·公里,其它类型费率标准依次同比换算。
     (二)计算方法
      1、未超限车辆。
      车货总重小于10吨(含10吨)的车辆:执行基本费率。
      车货总重10吨至30吨(含30吨)的车辆:10吨及以下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计收,10吨以上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线性递减到基本费率的50%(西铜高速公路为80%)计收。
      车货总重大于30吨的车辆:10吨及以下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计收;10吨至30吨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线性递减到基本费率的50%(西铜高速公路为80%)计收;超过30吨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0%(西铜高速公路为80%)计收。
      2、超限车辆。
      超限认定标准以内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3倍计收。超限认定标准以上的重量部分,超限50%以内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收通行费;超限50%-100%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10倍计收;超限100%以上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16倍计收。
      三、超限认定标准 
      执行国家七部委规定的超限标准。即二轴车20吨、三轴车30吨、四轴车40吨、五轴车50吨、六轴及以上车55吨。
      四、收费管理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应予免缴通行费及“绿色通道”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执行计重收费,不再享受免费政策。
      (二)载有固定装备的特种车辆按车道实测重量的一半执行计重收费。
      (三)车货总重不足5吨的车辆,按5吨计收通行费。
      (四)因收费系统故障,无法计重收费时,各轴型车辆按以下额定吨位收费:二轴车5吨、三轴车7吨、四轴车10吨、五轴车12吨、六轴及以上车15吨。
       计重收费计算金额遇小数后怎么办?
      为了方便收费管理,提高收费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停车时间,折算收费标准以2.5元/车次为累进计算单位(封闭式收费公路还应按照全程取整原则),进五取整。
      施行全计重收费对货车如何计费?
     (一)未超限车辆
      车货总重小于10吨(含10吨)的车辆:执行基本费率。
      车货总重10吨至30吨的车辆:10吨及以下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计收,10吨以上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线性递减到基本费率的50%计收。  
      车货总重大于30吨的车辆:10吨及以下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计收;10吨至30吨部分,其费率按基本费率线性递减到基本费率的50%(西铜高速公路为80%)计收;超过30吨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0%(西铜高速公路为80%)计收。
     (二)超限车辆
      超限认定标准以内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3倍计收。超限认定标准以上的重量部分,超限50%以内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收通行费;超限50%-100%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10倍计收;超限100%以上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16倍计收。
      实施计重收费的依据是什么?
     (一)《公路法》第四十九、五十、六十七、七十六、八十三、八十五条;
     (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五十七条;
     (三)交通部《印发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
     (四)国家强制标准《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2004);
     (五)《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2号)。
陕西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中心:
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社会监督电话
榆林市交通运输局:

3688108

8454175

029 - 88812122

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
Social supervision telephone of Fudian toll road management office